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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以案说法

京商创业2024年07月29日政策法规22

前 言

通过案例学习公司法,是进行公司法研读的重要方式之一。

公司法之以案说法

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以案说法”的研讨会,主讲嘉宾贺敬律师通过分享亲办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讼中的公司法适用、从物权保护之诉看公司控制权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新公司法内容的方式,对新公司法的颁布进行了研读学习。公司委的律师和实习人员对本次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从房屋租赁合同之诉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新公司法第47条明确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之前,在2013年公司法取消出资期限,施行史上最为宽松的认缴资本制。

在这十几年间,大家有钱没钱都可以毫无顾虑地注册公司,等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将要届至或者营业期限快要届满的时候,再通过更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和经营期限来达到延缓实际出资的目的。这些行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使公司注册成为儿戏,而更严重的影响是,将公司经营空壳化,公司债权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风险隐藏在了市场的狂欢和高歌猛进之下。

最高法作为奋战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有权机关,早已意识到这个问题,最高法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会议纪要,为加速股东出资打补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等内容,确实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应该看到,这些司法解释毕竟有其局限性,各层级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依据自己的理解,根据自由裁量做出的判决并不总是能够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比如,我在2018年代理的一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不仅起诉了作为出租人的我的顾问单位,还将顾问单位的三名自然人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三人承担返还押金、赔偿装修等的连带责任,其理由是三位股东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在认缴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名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就此驳回原告对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的请求。

(一)原被告信息

原告:承租人

被告:顾问单位及其三名股东

(二)原告诉求与理由

三位股东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在认缴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答辩

三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针对三位股东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名股东已经自愿提前向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使其三人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是以其未缴出资额为限。

(四)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举重若轻,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名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就此驳回原告对三名股东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的请求。但由于案件的客观情况,还是判决顾问单位退还押金、补偿装修损失等共计220余万元。一审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起诉。

(五)新公司法出台前,加速股东出资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从物权保护之诉看公司控制权

这是一个釜底抽薪的案例,通过该案例和大家探讨高端的商战是怎么玩的。正如当当大战展现出的,高端的商战也不一定要像TVB演的那样,要晓之以情动之以利益,要拉拢更多董事战队,以期在董事会上通过有利于自己的决议。高端的商战根本不需要纵横捭阖、合纵连横,他就是简简单单把公章抢过来可能也就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

(一)原被告信息

原告:汽车科技公司

被告:收款公司、收款公司的一人股东和C(汽车科技公司股东A的实控人)

(二)案情概述

汽车科技公司虽然运营状况不错,但在日常经营中,自然人股东B跟C还是产生了嫌隙,股东B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其控制的账户上,被C揭发到公安机关之后,股东B就被拘留了。后来B退还钱款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在B被拘留的这段时间,C以紧急避险为由,把汽车科技公司账户上的钱划拨到另外一家公司的对公账户。

股东B恢复自由后,发现了C的所作所为,马上也向公安机关举报此事,但桃源派出所认为不存在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股东B于是一边书面函告收款公司、收款公司的一人股东和C,要求他们返还钱款,一边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

(三)诉讼过程

诉讼过程中,以汽车科技公司为原告,以收款公司、收款公司的一人股东和C为被告,提起了物权保护之诉。

法院依法受理,并且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由于原告方手上的证据比较薄弱,因此原告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查取证。法院接受了原告的申请,调取到了派出所为一众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确实能强力支撑我方诉求,C承认划转了账户的资金,而且承诺归还。

但在申请调查取证等种种举措的过程中,法院意识到本案案情复杂,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将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与此相关的是审限的相应延长,而被告C正是抓住这一时间窗口,火速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企业名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刻制了新的公章,向法院申请撤诉。

(四)与案件相关的新公司法内容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中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常适用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法律效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应将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是本条不再要求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不需要该债务经法院确认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适用要点: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的规定本条是在吸收《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

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权利,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公司另行授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公司要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向第三人负责,但这仅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无须负责。

委员观点展示

在贺敬律师的分享结束后,委员们结合各自的从业经验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张伟强律师:在公司无财产执行不到的情况,债权人是启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诉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直接申请破产清算,通过在破产案件中由法院裁定追缴股东出资责任并移送执行,以节约诉讼费用和实际成本?这个各有利弊,可能还是要根据实际案情来判断和选择。

舒婷律师:我对变更公司登记的有想讨论一下,我们也有类似的判例。投资协议约定投资者委派一名董事,投资者想以此启动变更公司登记,确保一席董事席位,但法院以投资协议是一个外部的协议,并非所有股东签字确认,而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内部协议为由,最终认定投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章程的效力。

李娅莉律师:关于变更公司登记,补充一点意见。刚才贺律师提到他在第一个案件代表被告,并建议被告在诉讼中更换法定代表人。我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和执行中变更,但只要查明该人员是影响案件债务律师的直接责任人员,例如以前是股东或高管,依然可以申请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姜海燕律师:顾问单位也有一个合作纠纷。我们的当事人当时和一个第三方,以及我们当事人当时自己公司的一个高管,然后三方来设立了一个合资公司,然后他的股权占比是我们当事人是41,第三方是39,这个高管是20。在这个合资公司里面,当时约定的董事会由我们这个高管来担任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相当于整个公司的运营都是由他全盘在做一个控制。非常不幸的是,我们这个高管就是在今年彻底摆烂了,他回成都后连电话也不接了,包括这个公司公章都全部交给了第三方。现在就是我们的当事人这边虽然有41的这个股权占比,他已经完全对这个公司失去了控制这个第三方已经完全不了。现在的问题就是我们的当事人这边现在就进入到一个困境,因为他约定的这个注册资本,当时协议是500万,现在是投了100万,然后还剩下400万还要继续投,那他已经完全对工作失去了控制,接下来怎么做,他想我要么退出,但是我很多方也不了我要不能拿回控制权,但是我也没有办法,所以正好和大家讨论一下。

郑涛律师:郑涛律师首先对贺律师分享的三个案例均准备了脉络关系图很赞赏,说这样大家能快速理解,提高分享效果。郑律师还认为,涉公司法纠纷,经常是多个纠纷并联进行、交叉操作,“你登台来、我唱戏,好不热闹”,甚至涉及刑事案件,给各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诉累,而,法院审理案件,往往单案审理,难以做到合并审理,如果是不同法院或有的属于仲裁管辖的,更是无法合并。他希望我国的涉公司法司法制度能突破“单案审理”,排除恶意诉讼或快速审理,维护公司和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作为代理律师,应全面考虑当事人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全部纠纷,不能单案处理,“解决事件”而非“解决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法律利益。对很多增资案例,很多律师设计的系列协议中,除《增资协议》外,还有新旧股东重新签署的《投资协议》,对此郑律师持保留态度,认为可以不要重新签署《投资协议》。

撰 稿 人 | 吴思敏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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