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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公司法规则与选出制度

京商创业2023年07月19日政策法规91

对《公司法》第34条需要用公司合同理论来理解。

九十六、公司法规则与选出制度

公司合同理论首先解答了什么是公司,其次对公司法的属性进行了定义,最后对政府管制公司的正当性作出解释。

公司合同理论认为:

第一,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公司作为一种合同机制,能够节约交易成本。

第二,合同的内核是强调自由,反对政府管制和干预公司,所以威廉姆森说“政府没有任何特别的权力来取代公司组织结构的创新。”

第三,政府制订公司法,其意义是为公司合同建立规则。实现这一目标,不能从政府权力的角度,必须另外寻求公司法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公司法存在的合理性,是其具有的公司合同模本示范作用和公司合同的漏洞填补作用。

既然公司法是一种合同范本,那么股东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可以选择“逃出”公司法规则,另行设定规则。股东选择逃出公司法规则,被称为“选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属于公司法规则。“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属于股东选出。如果股东未“选出”公司法规则,则适用公司法规则。

《公司法》中的“但书条款”、“除外条款”,规定的是股东的选出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对于公司法非强制性条款,股东可以“选出”,即便公司法未设定“但书条款”、“除外条款”;对于公司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规定,不能简单地以公司法未规定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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