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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亮点7 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京商创业2022年11月25日政策法规69

供稿:商事合规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公司法修订草案》亮点7: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文/胡亚琴、胡辉

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我们曾撰文从①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变化、②电子营业执照、③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④一人公司制度的变革、⑤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制度、⑥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角度,介绍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的6个亮点。本文继续讨论第7个亮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重大变化。

一、删除了对外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一) 条文对比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5条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 草案解读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东发出对外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其他股东会有以下四种回应:(1)同意转让;(2)不同意转让,但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3)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4)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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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置之不理的情形,视为同意转让,但最恼人的是第(3)种情形。有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是为了实现优先购买权,而是为了搅局或拖延时间,破坏转让方与受让方间的交易信任。虽然经过不断搅局后又不购买的法律效果是“视为同意转让”,但很有可能导致股东错失转让时机,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

相比之下,《修订草案》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其他股东只需要表示“买或者不买”,而不能再以“不同意转让”为由恶意阻挠交易行为。这样的安排,简化了优先购买权实现过程中的前置流程,提高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率,也防范了目前实务中出现的“故意搅局现象”。

二、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应载明的四大事项

《公司法》第71条只是规定股东应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未说明究竟哪些事项属于必须通知的事项。《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 “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修订草案》第85条第2款则直接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项内容作为书面通知的必备事项予以列明。这意味着,如果通知中这四项内容没有列明,就不是一份合格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人再次发送合格的书面通知再作“购买或不购买”的决定。《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一脉相承,也符合投融资交易中的实操惯例。

三、增加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变更登记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7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规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的通知义务,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救济途径。

四、明确原股东与受让方出资义务的时间界限

(一) 条文对比

《公司法司解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 条文解读

实务中对《公司法司解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含义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仅针对已届缴资期限的部分;但也有观点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涵盖认缴的所有出资,而不论是否已届缴资期限。

首先,《修订草案》这一规定是对实务争议的有效回应,用“已届缴资期限”明晰界定出资义务的时间界限。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已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其次,《修订草案》明确了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要件。

1.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已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原股东未足额缴纳或出资不实。

2.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的出资瑕疵

3.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受让人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做尽职调查,确认转让方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瑕疵,以免将来被苛以连带责任。

五、对公司回购的股权增加了转让或注销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0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这是借鉴《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基础上的新增规定,虽谈不上制度创新,却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更加完善。

对特定情形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防止大股东滥用多数决机制倾轧小股东。但遗憾的是,《修订草案》没有对“合理的价格”的参考因素进行设定,投反对票的股东其实更关心公司回购价格,而由于股权估值方法不同,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

作者简介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商事合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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